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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事也应有证据意识

/宋万忠

近日,湖南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菜市场的鱼贩王培军,因为扶起了一位并非自己撞倒的老人,竟遭遇连环索赔,最后不堪重压,喝下农药结束了自己的生命。由于王培军的自杀,一起做好事被敲诈的事件再次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焦点,诸多平面媒体进行报道,诸多网络媒体争相转载。大家都在道德上谴责老人及其家属的贪得无厌。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我更关注可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随着普法的进行,以上的这句话也成为诸多老百姓耳熟能详的话语。但在法律上,却远非这两句简短的话可以概括。法律上的事实未必和真实的事实一致,法律上的事实有赖于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人所共知,过去的事实总是无法重现。但在法律上,又必须予以重现。在这可否重现的矛盾中,重心在于证据。

在一则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均是应予以考虑的因素。该四因素均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法庭上,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在王培军自杀一案中,王培军的家人也有可能会提起相关的诉讼。对于最终事实的认定,也有赖于双方的举证质证。但有一点必须明确:若想进入司法程序,彼此的争论有赖于证据。

网络上,又有另外一起类似的事件:一名驾车男子扶起自行跌倒的妇人后,遭到了妇人亲属的围攻,然后诸多群众围观,直至最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该名男子此时才淡定地说:我车上有监控,我们看看监控,事实也就一目了然。最终,妇人及亲属灰头土脸。

在这里,监控即是证据的一种。

录音录像,人证物证,等等所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是证据。在王培军事件中,派出所对王培军及老太太及其家属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是证据的一种,对相关证人的记录也是证据。王培军自杀这一结果,是否王某家属频频要钱所致,也需要相关的证据。

当然法律上也有一些无需证明的事实:比如说类似于太阳自东方升起的自然规律或定律,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说双方共述一致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了自然规律、定律,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

在王培军自杀事件中,我无意于评判何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我只是想提醒更多的人,在现代法治社会环境下,应提高下自己的证据意识。

结合一位美国总统所说的话来总结全文:“我们承认人性为恶,所以我们追求法治;同时,我们也认可人性有善,所以才相信法治终将实现。”在法治社会的环境下,站在人性恶的角度,提高证据意识来保护自己。同时,站在人性善的角度,我们也应相信好人必有好报!而不应因有个别事件而停止行善的脚步。